德籍学者:中德关系互惠互利 应加强交流深化合作
作者:兰州市 来源:河南省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09:37:54 评论数:
[51]人是理性的动物,理性是人先天的认识能力,同时理性也融入道德之中,作为成就人高贵、尊严的必备因素。
检察听证可以为之提供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支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里预设了将多数意见作为重要参考的机制,在不采纳多数意见时,要求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为了实现收集相关信息、确认事实之目的,可以采取大量不同的方式和方法,比如说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落实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检于2020年9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检察听证规定》),对检察听证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也必将推进检察听证的基础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该条第2款对应可以不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主要案件类型作出规定。可以说,检察听证会具有广泛推行和充分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坚持应听尽听的原则,为做到全国检察机关听证审查工作全覆盖而努力,这方面的探索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与行政听证要求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不同,《检察听证规定》明确规定,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调查核实有很多不同的维度和形态,一般是指为了实现解决问题之目的,由检察机关依其职权,针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的,能够影响相关方面和人员权益的检查、了解、收集信息的活动。[39][法]帕斯卡尔:《思想录──论宗教和其他主题的思想》,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7-158页。
生活本身则被认为从这些公理和相关的法律合理性原则中获取其意义和目的。[17]可见,在德沃金的笔下,人只是且仅仅因为他是人,就获得了和别人一样的尊严与价值。[56]人为自己立法,因而由此产生的责任并不是外部(如法律)所强加的责任,而是一个自律的主体能够预计并且必须承担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在现代的文明社会里,人们心底里仍然是根据社会的共识和个人的判断来区分值得尊重者和不值得尊重者,未必会肯认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和尊严这一抽象判断。
这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西方政治文化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关乎个人尊严的信念:人们拥有道德权利(以及道德责任),以面对对他们自己生命的意义和价值来说最根本的问题,他们得凭着他们自己的良心和信念来回答这些问题。人相对独立或者完全独立于上帝,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安排人生。
必须指出的是,在有些学者的笔下,独特性也以个体性称之。实际上,假如每个人都只是习俗、偏见、舆论的奴隶,当然也就无人的尊严可言。[2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修订第3版,第4页。[86]限制人们的表达自由,也就是压抑其个性,损害其人格,因而自然可以认定为是戕害了个人的独特性,侵犯了人的尊严。
证诸理论与实践都可以发现,从人在世间的表现而言,每一个人都是一种独特的存在。它是某人自己拥有的、不能重复、不可替代。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更是从尊严的高度来论及违法犯罪者的地位:国家也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脉相通的活的肢体,看作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能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尊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在思想史上,人可自由、人能思想、人具理性、人是目的,都从不同角度阐发了人的尊严的固有性、必然性,特别是康德的人是目的的尊严论证,为法律的正当性与现代人权理论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84]505 U. S.833[1992].转引自[英]迈克尔·罗森:《尊严:历史和意义》,石可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62][英]泽格蒙特·鲍曼:《自由》,杨光、蒋焕新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7、52页。
[81]二战后成立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82]为准则,作出了一系列对人的尊严加以司法保护的重要判决。他由上帝所创造,作为创造的元逻辑力量的体现者,被准予有自由创造活动的自由,而这种活动受作为个体的规范、而不是限制自由的规律这个神的个人观念的指路明灯所照耀。
至少在一定限度内,个人的隐私和自主性是值得尊重,他的独特性是应予承认和保护的。[83][德]赖因哈德·盖尔:《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谢立斌译,载谢立斌主编:《中德宪法论坛》(201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见[德]阿·叔本华:《人生的智慧》,韦启昌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就空间而言,宇宙囊括了我,吞没了我,由于思想,人却可以囊括宇宙。[4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页。这种自由源自于主体内心服膺道德法则的约束,根据普遍的法则行事。
[66]就此而言,国家本身并无所谓目的,国家的目的也就是人民中各个成员的目的。不容否认,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空间区域,也不会有完全相同的人文环境,因而,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个人,都有着自己独特的生存条件。
[68]由此可见,现代的个人主义仍是以个人的独特性为根基,由此来证成国家和法律正当性的标准,促成社会多样化的实现。只有自主地自我约束的个体才能够根据我们有理由叫做理性原则的原则来行动。
[8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载朱福惠、邵自红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5页。但我们认为,言说人的尊严,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面向,那就是个人的独特性。
[34]人因为自由,或曰自主性而取得了其尊崇无比的地位,他不再需要上帝的启示,也不要求有他人的协助,我思故我在。[29]可见,上帝并不是独断专行的,上帝创造了人类,但上帝也赋予人类行动的权利。我的出生就带着一个过去。自然虽然是人生于斯、长于斯的客观环境,但人并不完全受制于自然的约束。
在他看来,18世纪末和19世纪的启蒙者的宗教实际上就是对人,个体的人,他的本质、理性和他的权利的信仰。[4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就像荷马所指责的那种人:无族、无法、无家之人。不仅如此,亚里士多德虽然也承认人与其他动物相比较其独特之处在于具有善与恶,公正与不公正以及诸如此类的感觉,但仍然认为人只有参与到社会之中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因为家庭和城邦乃是这类生物的结合体。
这种人是卑贱的,具有这种本性的人乃是好战之人,这种人就仿佛棋盘中的孤子。为此,需要确立如下观念:(a)个体与社会不仅有别,而且相互分离。
对这些特殊人群来说,获取社会的救济并不是一种外来的恩赐,而是法律上的应得:如果我们无法保障这些给予公民的基本应得权利,对于所谓的基本正义来说,其实是相当重大的伤害:因为这些权利被认为是蕴涵在人性尊严的意义及何谓称得上人性尊严之生活的概念意图中。人通过理性来规定自己的行为目的,或者把从外部知觉中拿来的目的与本质的和普遍的目的放在一起加以对照,进行评判,因而只有这样的人,才能成为美的一个理想,正如惟有人类在其人格中,作为理智者,才能成为世间一切对象中的完善性的理想一样。[美]约翰·列维斯·齐林:《犯罪学及刑罚学》,查良鉴译,木子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实际上,像立法上对思想、著作、个性、姓名、住宅、隐私、孤独的关注以及法律实践中法律个别化趋势与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提倡,都无不与个人的独特性相关。
[18]一个尊重自己的生命(由此也会尊重他人的生命)且自我负责的人的形象,凸显的恰恰就是具有尊严的法律主体形象。[72][美]A·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页。
一口气、一滴水就足以致他死命了。思想成就了人的尊严,当然也彰显了人的尊严的精神价值。
因为他凭借其自由的自律而是那本身神圣的道德律的主体。……是以个人为促成自我人格的发展,乃有形成自身的信念和意见之权利。